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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XX清、郭雅阁等盗窃罪,苏某、叶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清,郭雅阁,蒲某,苏某,叶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清,男,1978年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薛燕燕、黄志祥,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雅阁,男,1983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23日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蒲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东升,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甲,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叶玉婵,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清、郭雅阁、蒲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苏某、叶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清、郭雅阁、蒲某、苏某、叶某甲及辩护人薛燕燕、黄志祥、陈东升、叶玉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6日至20日,被告人XX清、郭雅阁、蒲某驾驶一部改装别克牌汽车(车牌号闽B×××××,系套牌)到沈海高速公路龙掘东、省新、洛阳江、朴里、天宝、金山、朝阳等服务区,采用撬盗汽车油箱后抽油的手段盗窃停放在服务区的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随后,XX清等人将盗窃的柴油存放在厦门市海沧区青礁古楼村仓库,并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商谈销售柴油一事。2014年12月20日,苏某在明知柴油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通知其舅舅被告人叶某甲驾驶油罐车(车牌号闽D×××××,该车装载量为4吨)到青礁古楼村仓库购买柴油。双方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缴获别克牌汽车(车内装有当天盗得的柴油2088升,价值人民币12862元)和放在现场仓库内的柴油4177升(价值人民币2673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结论、刑事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XX清、郭雅阁、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叶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二人均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X清、郭雅阁系累犯;被告人XX清、郭雅阁、蒲某、苏某、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清、郭雅阁、蒲某、苏某、叶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XX清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盗窃部分三名被告人分工明确、作用相当,XX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物已被全部追缴,请求对XX清较大幅度地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苏某犯罪动机简单、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装油尚未完成时被当场查获;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苏某较大幅度地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系犯罪未遂;叶某甲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叶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至20日,被告人XX清、郭雅阁、蒲某驾驶一部改装套牌别克牌汽车到沈海高速公路龙掘东、省新、洛阳江、朴里、天宝、金山、朝阳等服务区,采用撬开汽车油箱后抽油的方法盗窃停放在服务区的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其中包含被害人张某甲被盗柴油300余升。随后,XX清等人将盗窃的柴油存放在厦门市海沧区青礁古楼村仓库内,并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商谈销售柴油事宜。2014年12月20日,苏某在明知柴油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通知其舅舅被告人叶某甲驾驶油罐车(车牌号闽D×××××,该车装载量为4吨)到青礁古楼村仓库购买柴油。双方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缴获别克牌汽车(车内装有当天盗得的柴油2088升,价值人民币12862元)和放在现场仓库内的柴油4177升(价值人民币26730元)。2014年12月20日,苏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海林路天成花园43号1605室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六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清、郭雅阁、蒲某、苏某、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发还笔录、辨认笔录、全电子汽车衡磅码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雷某、叶某乙、叶某丙、戴某的证言及被告人XX清、郭雅阁、蒲某、苏某、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龙海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叶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的评估意见认为叶某甲适合社区矫正。关于被告人苏某、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苏某、叶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柴油仍予购买,在装油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辩护人所提的此节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叶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苏某、叶某甲二人合伙经营油品买卖生意,案发当天叶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柴油仍独自驾车前往海沧购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地位不属于次要或者辅助,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所提的此节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XX清、蒲某、郭雅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38592元,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叶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可估价值人民币25730元,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清、郭雅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雅阁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XX清、蒲某、郭雅阁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缴,对五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对叶某甲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雅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十一个月折抵刑期十一个月。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叶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六、暂扣在公安机关的赃物柴油6265升用于退赔被害人张某300升,剩余5965升及作案工具别克商务车1辆,由扣押机关处理后,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假汽车车牌6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昌明代理审判员  王 靓人民陪审员  柯伟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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