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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中铁物资天津油品供应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中铁物资天津油品供应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代表人唐云崧,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殿禄,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达,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物资天津油品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南疆港区。法定代表人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天津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物资天津油品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油品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储银行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殿禄,被上诉人中铁油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张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邮储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同日,邮储银行天津分行与鑫汇公司、中铁油品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确认了购销合同编号、应收账款金额、到期日。同日,邮储银行天津分行与王贤友、杨庆爱、王贤秋、李红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31日,邮储银行天津分行就上述应收账款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应收账款到期后,中铁油品公司未偿还应收账款,鑫汇公司未归还保理融资款,王贤友、杨庆爱、王贤秋、李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2日,邮储银行天津分行依据上述事实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铁油品公司履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所约定的清偿应收账款义务,判令鑫汇公司在中铁油品公司不能清偿应收账款时,承担回购义务,判令王贤友、杨庆爱、王贤秋、李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5号),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中铁油品公司举报鑫汇公司涉嫌骗取贷款,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将(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5号案件移送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现邮储银行天津分行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的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铁油品公司履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所约定的清偿应收账款义务,向邮储银行天津分行清偿应收账款人民币37984440元;2、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及邮储银行天津分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中铁油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邮储银行天津分行本次起诉的中铁油品公司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案件的中铁油品公司相同,仅缺少鑫汇公司;邮储银行天津分行本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都是保理合同关系;邮储银行天津分行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同。现邮储银行天津分行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案件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移送至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邮储银行天津分行的起诉。邮储银行天津分行不服原审法院的驳回起诉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邮储银行天津分行与中铁油品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民事案件,且未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和判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公安机关对案外人鑫汇公司的刑事侦查结果不影响本案所涉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本案不存在移送刑事侦查、中止审理、驳回起诉的相关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1)是案外人鑫汇公司一方实施的骗贷行为,还是由案外人鑫汇公司与中铁油品公司共同实施的骗贷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2)本案是邮储银行天津分行基于债权转让要求中铁油品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与(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5号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案件当事人、不同的诉讼标的、不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3)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邮储银行天津分行有权选择由中铁油品公司偿还到期的应收账款。至于案外人鑫汇公司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属对中铁油品公司减免责任的情形,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案外人鑫汇公司将对中铁油品公司享有的债权已依法全部转让给邮储银行天津分行,并履行了通知义务,邮储银行天津分行对中铁油品公司依法享有到期债权,中铁油品公司应当依约向邮储银行天津分行支付到期的应收账款。综上,邮储银行天津分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中铁油品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邮储银行天津分行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是:1、在邮储银行天津分行起诉中铁油品公司的另案中,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邮储银行天津分行又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因另案涉嫌经济犯罪已经移送公安机关,如针对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再次进行民事审理,必将造成公安机关和法院对案件处理秩序的混乱,扰乱司法程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邮储银行天津分行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邮储银行天津分行曾以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已将案件全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但是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5号案件中,并未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本案是因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民事案件,且未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和判决,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邮储银行天津分行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鑫汇公司涉嫌骗取贷款并不影响中铁油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确认书是否有效,邮储银行天津分行、中铁油品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等,应通过实体审理依法认定和处理。原审法院以邮储银行天津分行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本案的处理结果须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亦可中止诉讼。综上,邮储银行天津分行关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徐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