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孙夏珍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夏珍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6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夏珍,女,1957年7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余姚市凤山街道子陵新村**幢***室。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夏珍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孙夏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同年8月11日期间,被告人孙夏珍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凤山街道子陵新村13幢101室自己家中,以口头、电话联系等方式多次接受魏旭华、姚加仁、柳意华、俞建龙、孙建兴、鲁纪红(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的“六合彩”投注,累计接受“六合彩”投注人民币8万余元,并以收取10%返点的形式,将上述“六合彩”投注上报给其上家黄建苗(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孙夏珍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夏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人王秀琴、魏旭华、姚加仁、柳意华、俞建龙、孙建兴、鲁纪红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夏珍非法经营“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夏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夏珍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孙夏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夏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