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蓝利英诉范瑞生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利英,范瑞生,紫金县人民政府,河源市紫金天欧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蓝利英,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瑞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华,广州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源市紫金县秋江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刘振林,县长。原审第三人河源市紫金天欧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发,男,汉族。系河源市紫金天欧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蓝利英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3日,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向蓝利英核发紫府国用(2013)第02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蓝利英,座落紫金县义容镇青溪圩,地号441621007018GB00001,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期限二O八三年二月,使用权面积426.30平方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范瑞生与第三人蓝利英居住于紫金县义容镇青溪圩上横街,两人房屋东西相邻。第三人河源市紫金天欧矿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间取得的原紫金县邮政局青溪邮政支局营业楼,后办理取得紫金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9日登记颁发的粤房地权紫字第21000122**号房地产权证,证内记载房地产权属人河源市紫金天欧矿业有限公司,规定用途办公楼,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与紫金县邮政局购买,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编号4416211658321663555303249,房屋坐落紫金县义容镇青溪圩上横街,房屋结构混合,层数叁层,建筑面积叁佰贰拾玖点肆平方米,土地自有用面积贰佰陆拾伍点叁平方米。房地产平面图东蓝佛恩房,西巷道、南道路、北水沟。2013年7月9日,第三人河源市紫金天欧矿业有限公司立下承诺书,将该房产安置给原告范瑞生居住使用。第三人蓝利英持有的粤房地证字第C48338**号房地权证记载,权属人蓝利英,身份证号码44162171096624,房屋所有权来源1989年新建、2007年补发,房屋用途住宅,占有房屋份额全部,房屋所有权性质私有,土地使用权来源青溪国土所批准,土地使用权性质国有,房地座落紫金县义容镇青溪圩上横街11号。房屋情况:建筑结构混合,层数壹层,竣工日期1989年,建基面积捌拾玖点柒平方米,建筑面积捌拾玖点柒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捌拾玖点柒平方米,四墙归属东自墙、西自墙、南自墙、北自墙。土地情况: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壹佰壹拾捌点柒伍平方米,自用面积壹佰壹拾捌点柒伍平方米。宗地图:土地使用面积118.75平方米,东至巷道、西至巷道、南至街道、北至本人空地。2013年1月23日,第三人蓝利英对上述房地产填写《紫金县历史用地补办手续申请审批表》,填写内容中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地面积426.3平方米。紫金县国土资源局义容国土资源所测绘员李远平绘制《义容镇青溪圩上横街11号蓝利英房屋及老宅基地平面图》中,该宗地西与原青邮政支局办公楼相邻。《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均有相似内容。2013年4月3日,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蓝利英核发紫府国有(2013)第02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蓝利英,座落紫金县义容镇青溪圩,地号441621007018GB00001,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期限二O八三年二月,使用权面积426.30平方米。根据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被诉土地登记资源显示,该宗土地由紫金县国土资源局义容国土资源所负责人李远平进行测绘、审核等工作,李远平同时还作为第三人蓝利英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蓝利英原土地使用证中东西长度登记为125米,被诉土地使用证中东西长度登记为14.1米,对比增加了1.6米。原告范瑞生与第三人蓝利英对房屋之间土地分界线位置发生争议而进行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作出了(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目前案件在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蓝利英核发紫府国有(2013)第02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据此,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属履行法定职责。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该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原告范瑞生与涉案土地相邻,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登记时土地界线未得到相关方面的确认,原告范瑞生作为实际使用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第三人蓝利英申请土地登记,在原有房屋用地基础上加大了面积。在土地来源方面,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辩称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证明登记的土地来源为政府出让,但未提供完整合同书加以证明,而第三人蓝利英称其登记的土地来源为老屋拆建及另从所在集体购买,以上主张均不能确定第三人蓝利英土地性质及证实土地合法来源。对于登记的土地与原青溪邮政局楼房用地之间的界线位置,没有得到相邻的确认,原告范瑞生与第三人河源市紫金天欧矿业有限公司均有异议。因此该土地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应诉通知书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鉴此,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应当负举证不能责任,认定其作出的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证据。对于对涉案土地权属争议,各利害关系人可向政府申请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蓝利英核发的紫府国用(2013)第02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蓝利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范瑞生没有诉权。被上诉人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审第三人河源市天欧矿业有限公司,其权利以国家登记的房地产权证为准,被上诉人作为房屋使用人,只对房屋所有权范围内的房产有使用权,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的行政登记发生在被上诉人搬来居住之前,其无权提起诉讼。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7月9日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不是权属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2、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居住在紫金县义容镇下青溪村民委员会老街11号,属于上诉人家庭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上诉人的父亲蓝佛恩已经取得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更名后重新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四置界限清楚,面积准确无误,颁发程序合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与原审第三人相邻的界限,已在其于2013年12月19日办理房屋权属证明时,双方的界限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紫金县房地产权属登记丈量登记表》上均载明“东至蓝佛恩房”,并由紫金县房地产测绘队确认,不存在界限不清的问题。且原审第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原审答辩时也未提出明确的异议。3、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无需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办理时间是2013年4月21日以前,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9日才从原审第三人取得居住权,原审被告无需去征求被上诉人的意见。4、原审被告已经提供了14项证据(判决书第3页),而原审法院认定其未提供证据,与事实不符。5、被上诉人作为相邻关系的当事人,原是下告村村民,因征地拆迁搬来青溪圩居住,与上诉人不属于同一村集体的居民。原审第三人房屋以外的土地(房地产平面图已经注明:房屋以外墙为界、土地以红线为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上诉人所在的下青溪村圩围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而圩围小组已经将土地批准给上诉人作宅基地(以收据为证),不存在来源不清楚的问题。6、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前,审判人员现场勘查已经查明双方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四置界限,两者并不重叠,请求上诉法院到现场重新勘查,按双方的房地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复核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范瑞生答辩称: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与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屋原是紫金县邮政局青溪邮政支局办公楼。该办公楼始建于1988年,楼房的四周砌了围墙。2005年转让给原审第三人河源市紫金天欧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原审第三人把该楼房作为安置房给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的证据,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原审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在原审立案后,原审法院把诉状的副本和证据复印件已经送达给原审被告和上诉人,但原审被告接到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后并没有在15天内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三、原审被告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缺乏土地权属来源依据。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上诉人提出办理涉案土地国土证,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和必要证据,国土部门在完成土地登记前,应当审查其材料的真实性,并根据实际情况到实地调查。从原审被告提交证据看,该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既没有委托专业机构调查获得,也没有通知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被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亲自到现场共同确认。在原审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目录看,土地来源性质是“出让”,但没有相应的出让合同予以证实。根据从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申请办证是把以前房子拆除后建房,以前房屋的占地面积远没有被诉登记的土地证载明的范围大,即扩大了原用地范围,但没有提供扩大土地范围的证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河源市紫金天欧矿业有限公司答辩,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办理过程中,四至界限是没有经过我方签名确认,其颁证行为是不合法的。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未答辩。原审随案移送本案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土地权属进行登记和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被告作为颁证的行政机关,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应当履行受理、审查、审核等法定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范瑞生居住的房屋与涉案土地东西相邻,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资格,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东西方向由原来的12.5米增加到14.1米,即在原有房屋用地基础上增加了面积,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增加面积的合法有效的土地来源依据。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看,其列明的土地权属来源依据是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予以核对,且从合同内容看,并没有载明出让金价款等事项,该合同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之间土地分界线位置发生争议并提起民事诉讼,且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对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东西界限的具体位置有异议。因此,从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界限发生的纠纷,都对涉案土地增加部分的权属存在合理性怀疑,原审被告在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对土地扩大部分权属来源没有核实清楚,属于土地权属来源不清。据此,原审被告颁发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辉代理审判员 李文苑代理审判员 邱 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高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