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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8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与被告林荣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林荣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343号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刚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湘娟,该公司员工。被告林荣权,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与被告林荣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荣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为被告居住的晋江世纪华廷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于2012年1月1日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被告作为该小区3号楼2802单元的业主,未如约缴纳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8937.5元、水电公摊费1106.3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8937.5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资质证书,以证明原告具备物业管理资质;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及物业费计收标准与违约条款的约定;3.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伙通知书、房产验收交接表、承诺书、业主登记表,以证明被告系涉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该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4.律师函、EMS签收回执,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林荣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可以证明原告的资质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上有被告本人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晋江世纪华廷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1.3元/平方米/月等,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综合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10月18日接收涉诉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签收回执上有被告签名,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已接收晋江世纪华廷3#2802号房屋,原告开始根据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62.5元,则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共计8937.5元(162.5元×55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应按逾期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为每日万分之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林荣权系晋江世纪华廷3#2802号房屋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24.99平方米。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晋江世纪华廷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1.3元。若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按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接收晋江世纪华廷3#2802号房屋,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开始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8937.5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有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原告自愿降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荣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荣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物业服务费8937.5元,并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荣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