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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26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晓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晓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6388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茗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兵,男,xxx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李晓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雷茗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被告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了北京银行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经北京银行多次催促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晓兵偿还北京银行欠款本金4946元、利息2085.07元、滞纳金和费用2354.98元,并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5年7月18号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交易明细和对账单截屏。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和对账单截屏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北京银行信用卡。被告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声明在申请书上所有的记载均属实;无条件同意列印于申请书背面的《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北京银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年费、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按北京银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偿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息费(费用指年费、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北京银行有权视情况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若持卡人未能履行章程或领用合约项下义务、不能维持北京银行要求的资信状况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北京银行有权冻结其账户、停止用卡等相关措施,并可在不预先通知持卡人的情况下视情况取消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资格、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另查明,北京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规定如下:对于境内透支取现的取现手续费,按照每笔透支金额的3%,最低收取人民币30元……。后原告批准被告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截至2015年7月18号,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946元、利息2085.07元、滞纳金和费用2354.98元。上述事实,有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返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共计九千三百八十六元零五分,并按照《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偿付自二○一五年七月十八号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如果被告李晓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晓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肖 健代理审判员  马德天代理审判员  李小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邓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