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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俊超诉被告刘德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超,刘德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马俊超,男,汉族。被告:刘德红,男,汉族。原告马俊超诉被告刘德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超诉称:2014年8月19日,袁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德红对此借款自愿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和借款人袁勇均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德红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红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马俊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刘德红的出具的担保书、刘德红书写的保证书、原告与被告催款通话的电话记录、银行转账凭、股权证各一份。证明:袁勇向原告借款的200000元,并由被告刘德红提供担保。被告刘德红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2014年8月19日,袁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刘德红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案外人袁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未约定利率。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为借款人袁勇担保现金200000元。如借款人到期不还借款,被告自愿以工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2014年8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袁勇实际提供了2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到期后,因袁勇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该笔200000元借款。但之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袁勇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自愿为该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由于借款期限到期之后,主债务人袁勇及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1月20日前还款,但之后被告仍未履行保证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当事人未约定利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德红返还原告马俊超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刘德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韩方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