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行与程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程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001��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锋(特别授权),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春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程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锋、被告程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程春花签订的《借款合同》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利息人民币18304.11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590.71元(暂算至2015年8月21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借款合���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暂共计人民币669894.82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上述诉讼请求暂共计人民币684894.8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春花辩称: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均没有异议。我要求以后还的钱先抵本金,我先还信用卡的钱之后再还这笔贷款,我计划在5年之内还清。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程春花;贷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合同执行利率: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2%,实际执行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标准:按实际执行年利率上浮50%即12.6%;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实际还款情况:贷款发���后,被告程春花于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均已付清,2015年4月21日归还款项人民币62.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春花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款人程春花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原告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程春花未能归还贷款构成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有误,应修正为利息人民币18229.5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5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春花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程春花支付原告中��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8229.5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547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程春花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944元,由被告程春花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楠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人民陪审员 张观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石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