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波与赵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赵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157号原告:孙波。委托代理人:孙火金,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强。委托代理人:雷正轰、张仁贵,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波诉被告赵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火金、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正轰、张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波起诉称:2015年5月至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约定债权人为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承担等。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已归还20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0元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640000元的事实。3、汇款凭证5份,证明原告以汇款方式交付借款540000元的事实。4、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诉讼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5、缴纳税费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替被告缴纳税费86800元,该款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一部分的事实。被告赵永强答辩称:1、被告未实际借到原告所主张的640000元本金;2、原告按月息2%计算没有依据;3、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被告赵永强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4份,证明2015年5月27日汇款50000元,6月17日汇款6800元,7月6日汇款3000元,7月9日汇款17000元,证明原告主张64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总共归还76800元本金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实际收到640000元,这实际上是结算,当时6月28日经过结算还欠原告64万元,是对以前借款加利息还有其他费用结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其他4份是借款,其中2015年5月21日310000元汇款上面标注的是“还款”,被告与原告是做汽车生意的,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310000元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有无支付缺乏凭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之前的2份56800元的汇款凭证,认为已经结清了;借条出具以后的2份共20000元汇款凭证原告认可已归还;本院认为,2份56800元的汇款凭证,系被告出具借条之前的凭证,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份共20000元的汇款凭证,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承担等。此后,被告除于2015年7月6日归还3000元,7月9日归还17000元外,其余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属不定期借款。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显属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强归还原告孙波借款6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永强支付原告孙波律师代理费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30元(预收10530元),减半收取516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185元,由原告孙波负担235元,由被告赵永强负担8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蒋露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