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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3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马世荣与马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荣,马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182号原告马世荣,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马华平,男,1981年7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马世荣与被告马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建平、曾春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华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荣诉称,原、被告系同乡,从小就认识,被告在某某镇人民政府上班,原告在三河镇修房屋时,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一直拒绝。2013年7月18日被告在石柱七星桥中国移动营业厅找到原告,被告因买房的首付被自己另作他用,无法向妻子交待,让原告借钱帮忙解围,并保证10月份还款。原告就借钱给被告40000.00元。被告九月从某某镇政府辞职后了无音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华平归还原告马世荣借款40000.00元。被告马华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马华平向原告马世荣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今在马世荣处借款4万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马华平,2013年7月18日”。《借条》是书写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线公司业务受理单上的空白处。原告预先在本金40000.00元中扣除利息4000.00元后直接支付被告36000.00元现金。马华平现已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存在或已清偿的证据,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本金为40000.00元,但原告实际仅向被告支付36000.00元,所以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3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36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世荣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世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华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1360.00元,由被告马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玲人民陪审员  曾春和人民陪审员  胡建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