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25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彩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彩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25891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茗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彩涛,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吴彩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雷茗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彩涛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2011年3月24日,吴彩涛向原告北京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核予以发卡,卡号为。吴彩涛在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承诺,其保证遵守北京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对北京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各项内容已经完全知悉和理解。现原告北京银行以被告吴彩涛开卡使用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为由,起诉至本院,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彩涛偿还北京银行欠款本金4803.58元、利息3335.31元、滞纳金及费用4295.99元,并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2、判令被告吴彩涛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北京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吴彩涛身份证复印件;3.消费明细及欠款数据截屏图。被告吴彩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吴彩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吴彩涛身份证复印件、消费明细及欠款数据截屏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一、吴彩涛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北京银行信用卡。吴彩涛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声明在申请表上所有的记载均属实;同意北京银行列印于申请书背面的《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相关文件;同意申请所勾选北京银行信用卡提供的增值服务,并承担相关费用。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持卡人是指经北京银行同意并核发信用卡的自然人,无其它特别约定时,包括主卡持卡人及主卡项下每一名附属卡持卡人(视上下文而定)。信用卡账户是指吴彩涛在北京银行开立的信用卡项下账户,此账户为双币种账户(人民币和外币)或单币种账户(人民币或外币)。信用卡交易是指吴彩涛或其附属卡持卡人通过使用信用卡,或使用信用卡卡号和/或交易密码进行的一项交易(不论是否为吴彩涛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所知或经过吴彩涛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授权),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款项、提供担保、预借现金以及其他北京银行认可的交易类型。预借现金是指吴彩涛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在银行柜台或ATM或以其他北京银行认可的交易方式,在北京银行为其核定的预借现金额度内,提取现金或者使用预借现金额度进行转账的信用卡交易。信用额度是指北京银行依据吴彩涛资信状况核定的、吴彩涛在卡片有效期内可以循环使用的最高限额,是吴彩涛名下所有卡片(含主卡、附属卡)的共用额度,也是人民币账户与外币账户的共同额度。北京银行有权根据吴彩涛资信状况的变化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并以电话、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吴彩涛。此外,吴彩涛因合理消费需要在一定时间内需要较高额度时,可申请临时调高信用额度,但须经北京银行核准。吴彩涛在每一时点的实际可用额度依照北京银行确定的方式计算。记账日是指北京银行将吴彩涛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信用卡交易记入其信用卡账户的日期。最后还款日是指吴彩涛每个账单周期所对应的还款期限届满日。吴彩涛超过最后还款日未按本合约相关条款处理本期账单并还款的,北京银行有权收取包括利息、滞纳金等在内的相关费用。吴彩涛应对其账户下主卡及附属卡发生的所有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吴彩涛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根据本合约对北京银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不因吴彩涛和附属卡持卡人之间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任何争议或权利主张而受到影响。北京银行有权选择仅向吴彩涛或任一附属卡持卡人或两者追讨应付款项。信用卡核发后,吴彩涛应在发卡后的第一个最后还款日支付首年年费及相关费用。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首期账单的应缴款内。吴彩涛不得以任何事由要求减免或退还已记账年费。吴彩涛信用卡及其附属卡核发时间以北京银行系统记录为准。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吴彩涛的预借现金交易以外的其他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吴彩涛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北京银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吴彩涛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款项改为自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吴彩涛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北京银行审核同意的,应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当期在信用额度内刷卡消费交易额的10%加上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的款项偿还北京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和应付款项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吴彩涛如同时持有北京银行两张以上(含两张)同账户下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预借现金(包括提取现金、进行转账)不享受免息期,吴彩涛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业务,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吴彩涛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按北京银行规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此外,吴彩涛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吴彩涛办理本合约或北京银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北京银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北京银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北京银行对吴彩涛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符合北京银行免息条件的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按日计收单利、按月计收复利并由北京银行自行从吴彩涛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吴彩涛的外币债务应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北京银行要求的币种偿还;如允许且以人民币在北京银行购汇偿还,则按北京银行确定的汇价及相关手续办理。吴彩涛以外币结算方式进行的消费和预借现金所产生的其它货币与美元的清算汇率依VISA/MasterCard等国际组织的规定办理。吴彩涛与北京银行约定通过吴彩涛开立于北京银行的账户自动还款的,北京银行有权从吴彩涛指定账户中扣收吴彩涛应还款项,扣收不足的部分吴彩涛应及时清偿。……除此之外,该领用合约所附收费标准亦对因使用北京银行信用卡可能产生的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随后,北京银行批准吴彩涛的申请,将卡号的信用卡交付吴彩涛使用。二、截至2014年12月8日,吴彩涛尚欠北京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803.58元、利息3335.31元、滞纳金及费用4295.99元。本院认为:吴彩涛与北京银行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吴彩涛与北京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吴彩涛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北京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使用北京银行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吴彩涛在享受到北京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吴彩涛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北京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吴彩涛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北京银行要求吴彩涛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四千八百零三元五角八分、利息三千三百三十五元三角一分、滞纳金及费用四千二百九十五元九角九分,并按照《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如果被告吴彩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吴彩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郭高明代理审判员 陈 婵代理审判员 梁 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