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6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谢建军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建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6093号罪犯谢建军,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7)绍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建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7年6月12日以(2007)浙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共计三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监狱级记功,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建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建军准予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一年(刑期自2006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姚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