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3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候春书,黄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侯春书,黄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3945号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开发区经开园金渝大道留云路1号。织机构代码:78156251-5。法定代表人邹福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赟,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刘文雯,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侯春书,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黄君,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诉被告侯春书、黄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雯、被告侯春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公司诉称,二被告系保利xx小区x栋x号业主,与原告签订《保利xx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依照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之前按照2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物管费。但被告自2013年3月一直未交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437元、公摊水电费193.1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64.88元(以每月欠交物管费金额为基础,自当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春书辩称,自被告入住以来,被告家旁边有一平台,属公摊面积,但原告未进行清扫。被告家入户花园玻璃门存在问题,向物管申报后,物管来看过以后就没有解决了。被告家中厕所墙体受潮发霉,原告没有解决。原告在小区引进净水器,灯24小时亮着,影响了自己的休息。原告私自将小区公摊水电给商户使用,损害了业主利益。原告将游泳池用于他人承包,费用也不知去向。原告允许其他商家进入小区宣传,影响了业主休息,侵害了业主权利。自己在小区公告栏张贴了业主沟通方式,但被原告撕掉。综上,要求原告整改好后,再行交费。被告黄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春书、黄君系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x号xx小区x幢x号房屋业主。2010年9月29日,原告保利公司与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保利x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x小区项目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服务期限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合同生效,本合同终止。住宅物业每平方米2.00元/月收取(含电梯费0.3元/m.月)。公共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损耗,应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物业服务费或者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初前十日内履行交纳义务。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二被告自2014年3月起,未缴纳物管费用。审理中,二被告对每月缴纳物管费261元无异议。二被告举示照片、视频,以证明原告将小区公共用水给商户使用;自己家中玻璃门存在问题,原告未解决;厕所墙体返碱发霉,原告未解决;小区商家进入,影响业主休息;楼上经常高空坠物,落到自己房屋相邻的平台,原告未进行清扫。原告认为在小区用水清扫的人员系自己的员工,并非商家使用的公共用水;被告家中玻璃门的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商家入驻也是根据业主需要进行的;被告所提的平台问题自己进行了清扫,也愿意再行清扫。经本庭询问被告,被告侯春书表示同意原告清扫平台但不同意原告从自己家房屋内进入到平台处清扫;平台上目前放置的物品系自己放置。同时被告认为不同意缴纳滞纳金,且滞纳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因双方分歧过大,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资质证书、业主物品签收登记表、装修申请表、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我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进行缺席判决。原告与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保利x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与被告就保利xx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签订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和作为业主的二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管服务,被告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现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各种问题,公共平台清洁问题未及时清扫,但未否认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这一基本事实。现原告同意就该平台的清洁进行清扫,且该平台目前仍处于被告使用的状态,故被告以此拒绝缴纳物管费,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物业服务合同存在履行周期长、服务内容多等特征,因此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是否符合约定标准的评判,不能仅凭某一时间点的状态进行,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的服务缺位致小区清洁卫生、公共设施运转等存在重大问题,没有达到约定的基本要求,故二被告应按约定交纳物管费用。就被告提出入户玻璃门质量问题、墙体返碱等问题,均系其自有产权范围内存在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拒绝交纳物管费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商家入驻、游泳池对外承包问题,因涉及其他业主利益,本院不做评述。因二被告每月缴纳物管费金额为261元,自2014年3月1日到2015年7月31日,共计应交纳物管费为4437元(261元/月×17月)。对于公摊费,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对于滞纳金,被告未按期缴纳物管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滞纳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春书、黄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到2015年7月31日物管费为4437元。二、被告侯春书、黄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100元。三、驳回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侯春书、黄君负担(此款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晓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罗雪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