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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663号原告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吉路***号。法定代表人章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新河镇。法定代表人袁斌,董事长。原告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高温蒸煮胶水等产品,原告根据被告采购单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5404元的产品,后多次催款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5404元。原告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采购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5404元的产品;证据四、物流回签单。拟证明原告依据被告采购单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5404元的产品。被告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定购高温蒸煮胶水8770A型号750公斤、8770B型号126公斤,单价均为29元每公斤,共计金额25404元,并要求原告在2014年12月19日前交货。后原告委托物流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将上述产品在被告厂区交付给被告,之后,原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4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在按被告要求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在原告催款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404元。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治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熊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