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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曹礼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礼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礼平,绰号“结巴子”,务农。200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都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礼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礼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5月,被告人曹礼平采取溜门撬锁的方式,先后九次在宜都市陆城境内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达25251.7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盗主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礼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达25251.74元,数额较大,且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礼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礼平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6笔进入室内属实,但没有偷东西。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5月,被告人曹礼平采取溜门撬锁的方式,先后九次在宜都市陆城境内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达25251.74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5年1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曹礼平窜至宜都市外国语学校附近,徒手将被盗主裴某某经营的福韵阁餐馆外的玻璃门把手损坏后,进入室内盗走挂在墙上的一台24英寸长虹牌电视机。经宜都市物价部门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为506元。2、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曹礼平窜至宜都市长江大道蓝天洗车坊附近,用脚踢开被盗主刘某某位于此处的出租屋大门,随后进入室内盗走被盗主刘某某放在屋内的一部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对银手镯及耳钉。3、2015年1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曹礼平窜至宜都市清江大道某某广告公司,用石头砸开公司大门之后,进入室内盗走被盗主鲜于某某放在办公室内的四包黄鹤楼1916香烟以及三块玛瑙原石,之后其将其中两块原石以200元的价格卖至宜昌市獍亭,一块丢弃。经宜都市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400元,4、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曹礼平窜至宜都市姚家店镇莲花堰村一组,用木棍撬开被盗主李某某家的防盗窗户后潜入室内,将被盗主李某某二楼客厅内的一台创维电视机盗走,后其以1500元的价格将电视机卖给陈某乙。经宜都市物价部门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为15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给被盗主。5、201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曹礼平窜至宜都市头笔社区用脚踹开被盗主周某某出租屋大门之后潜入室内,盗走屋内一台手提式电焊机,一部白色F361华为手机和一双蜘蛛王牌男士皮鞋。后其将电焊机和皮鞋丢弃,将华为手机放在金盛宾馆内。经宜都市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焊机价值为617.74元,华为手机价值为9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给被盗主。6、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曹礼平窜至宜都市陆城××路55号一出租屋附近,其用脚踢开三楼303号房门之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因没有找到东西,用房间内的一把螺丝刀撬开旁边302室房门,进入室内盗走被盗主聂某某的一部“苹果”iPad4平板电脑,一枚“IDO”18K金钻戒、一枚“IDO”18K金对戒、一条施华洛世奇水晶手链及一对施华洛世奇水晶耳钉。经宜都市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4383元。7、2015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曹礼平窜至宜都市姚家店镇姚家店村附近,其用木棒撬开被盗主杨某居住房屋的后窗防盗网之后进入室内,盗走二楼室内的一台50寸海信牌电视机,之后其以1500元的价格将电视机卖给鄢某。经宜都市物价部门鉴定,该电视价值为339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给被盗主。8、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曹礼平窜至宜都市长江大道9巷42号附近,其用木棒撬开被盗主刘某、曹某某夫妇二人居住的窗户防盗网之后进入室内后,盗走放在室内的一台乐视牌电视机,之后其以800元的价格将该电视卖给杨某。经宜都市物价部门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为197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给被盗主。9、2015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曹礼平冒充被盗主蔡某某丈夫的朋友,并以拿东西为由进入被盗主蔡某某家中,之后其趋蔡某某女儿不备,盗走茶几上的一部“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后其以400元的价格将该平板电脑卖给高某。经宜都市物价部门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为238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给被盗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螺丝刀一把,系本案作案工具。(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曹礼平的身份情况。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3、扣押物品照片,证明本案被盗部分物品的情况。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曹礼平的作案现场。5、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本案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6、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曹礼平的前科情况。7、物品销售凭证及发票,证明本案涉案财物的相关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的证言:2015年5月12日晚,其通过陈某甲找一个叫曹礼平的人,花了400元钱买了一部ipad。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5年5月12日晚,曹礼平拿着一个iPad到自己家里,问自己买不买,后来自己就喊来高某,高某以400元的价格购买。3、证人杨某的证言:2015年5月初的一天,其在纺织路棉纺厂附近的一家茶馆里,花了800元钱从曹礼平手里买了一台黑色40寸乐视电视机的事实。在这之前,曹礼平在自己经营的茶馆里还卖过两台电视机给别人。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5年3月底的一天,其在杨某经营的茶馆里,从曹礼平处花1500元钱买了一台黑色创维47寸电视机。5、证人鄢某的证言:2015年4月底的时候,其在工农路一家玩骰子的场子里玩时,场子里面放着一台50寸左右的海信电视机,当时一名年轻男子说是要卖的,之后自己花了1500元钱将电视机买了回来。6、证人汪某的证言:2015年4月27日下午,租住自己302号房间的租户家里被盗。7、证人毛某的证言:2015年5月8日,一名叫廖进锋的客人在自己经营的金盛宾馆住宿后,走时放了一部华为手机在前台,并且跟自己说过两天一个叫“结巴子”的人会过来取手机。(四)被盗主陈述1、被盗主裴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4日早上,发现自己位于宜都市外国语学校的福韵阁餐馆被盗,餐馆内一台24寸长虹电视机不见了。2、被盗主刘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16日下午5时许,其接到丈夫的电话称家里被盗了,回去之后,发现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几件衣服还有一个银手镯不见了。3、被盗主鲜于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21日8时许,其接公司员工电话称公司大门被砸坏,遂赶往公司进行检查,发现放在办公室内的四包黄鹤楼1916香烟以及三块玛瑙原石被盗。4、被盗主李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30日晚上,租住自己房屋的乔雨给自己打电话说二楼被盗了,自己回去一看,发现家里的一台创维电视机不见了。5、被盗主周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23日下午,其下班回家后,发现自己的出租屋被盗,屋里的一双蜘蛛王皮鞋、一个瑞凌火神牌电焊机和一部华为手机不见了。6、被盗主聂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27日下午,其下班回家发现自己家里被盗,住房内的一部白色iPad4、一个IDO白金钻石婚戒、一个白金男对戒、一条施华洛世奇水晶手链、一对施华洛世奇水晶耳钉被不见了。7、被盗主杨某的陈述:2015年4月29日晚7时许,其回到姐姐杨芳家,发现家里二楼客厅的一部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不见了。8、被盗主刘某的陈述:2015年5月6日晚10时许,其回到家中发现家里被盗,屋内的一台乐视液晶电视不见了。9、被盗主蔡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12日晚8时许,其丈夫接到女儿的电话说“家里来了一个陌生男子”后来丈夫赶回家一查看,发现放在客厅桌子上的一部银灰色iPad平板电脑被盗。(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礼平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至5月间,其先后多次在宜都市陆城境内,潜入室内盗窃他人电视机、平板电脑以及首饰等物品。(六)鉴定意见1、宜都市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本案涉案物品的价值分别为:被盗主蔡某某被盗的iPadair平板电脑价值为2384元;被盗主聂某某被盗的iPad4平板电脑、IDO钻戒、金对戒及施华洛世奇水晶手链价值分别为1400元、9350元、2133元、1500元;被盗创维电视机、乐视电视机、海信电视机、长虹电视机鉴定价值分别为1500元、1975元、3390元、506元;被盗华为手机、电焊机以及黄鹤楼香烟价值分别为96元、617.74元、400元。2、宜昌市公安局(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从本案案发现场查获的螺丝起子上检测出的男性成分为被告人曹礼平所留。3、宜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明宜都市公安局民警从本案案发现场提取的手印系被告人曹礼平所留。(七)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一张,证明被告人潜入被盗主鲜于某某的店铺内、杨某及刘某家中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礼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达25251.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礼平多次盗窃作案,且部分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礼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礼平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6笔盗窃不属实,经查明,有被告人的供述、被盗主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礼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查获的作案工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被盗的24英寸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玛瑙原石二块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曹礼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财物损失14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荣传审 判 员  张春来人民陪审员  董昌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