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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邓小毛与刘阳国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小毛,刘阳国,曹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毛,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温志锋,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阳国,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胡开盛,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宇,住湖南省汉寿县。上诉人邓小毛因与被上诉人刘阳国、原审被告曹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阳国、曹宇、邓小毛及案外人刘艳红(刘阳国之妻)原为深圳市康尔达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分别占有28.5%、30.5%、39%、2%的股份。2013年1月23日,刘阳国与邓小毛签订《股东退股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邓小毛自愿同意退出深圳市康尔达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不享有公司所有权利义务;第二条约定:深圳市康尔达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从付清邓小毛本金款60万元之日起,第一条约定生效。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深圳市康尔达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未付清邓小毛本金款60万元之前,邓小毛不享有公司分红权利;2013年1月1日之前邓小毛与深圳市康尔达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全部作废;深圳市康尔达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在3-5年内分批次付清邓小毛本金款及小额回报款合计60万元。双方经协商还同意在该协议的基础上,另增加3万元给邓小毛,付清期限为3年。2013年10月16日,刘阳国及邓小毛、曹宇签订《股东重组协议书》,约定:深圳市康尔达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与邓小毛、曹宇之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协议全部作废;邓小毛投资63万元、曹宇投资15万元、刘阳国投资15万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公司进行内部组组,双方决议邓小毛占公司股权39%、曹宇及刘阳国各占公司股权30.5%。在该协议中,三方还对每人所得的工资及业务提成标准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6日,刘阳国、邓小毛、曹宇作为转让方,与案外人唐植文、张立栋签订《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合同》,约定刘阳国及邓小毛、曹宇自愿以4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其在深圳市康尔达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该协议第一条明确刘阳国占有30.5%股权、曹宇占有30.5%股权、邓小毛占有39%股权,第三条约定刘阳国及邓小毛、曹宇指定曹宇的中国建设银行坪地支行账号62×××10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收款账号。当日,唐植文通过向曹宇的中国建设银行坪地支行账号62×××10账号转入4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3年12月9日,深圳市康尔达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张立栋、唐植文二人。2013年12月9日,邓小毛用曹宇的中国建设银行坪地支行62×××10账号操作,转出40万元到邓小毛个人账户,再从邓小毛个人账户中转出12万元到曹宇的其他个人账户。刘阳国与邓小毛、曹宇在庭审中对以下事实存在纠纷:1、邓小毛、曹宇称曹宇的上述账号实际上是由深圳市康尔达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平时由邓小毛掌控,密码只有邓小毛知道。刘阳国对此不予认可;2、邓小毛、曹宇称刘阳国用公款购买车辆供自已使用,且刘阳国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多有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行为,因此股东之间存在矛盾,邓小毛自签订《股东退股协议书》后就未再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刘阳国不予认可,认为邓小毛在之后签订的《股东重组协议书》中表示《股东退股协议书》作废,邓小毛未曾退股;3、邓小毛、曹宇称刘阳国承诺公司股权转让款40万给邓小毛28万、曹宇12万,另外刘阳国还将其用公款购买的小汽车(尚欠车贷11万多)给邓小毛,于是邓小毛才同意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深圳市康尔达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并因此签订了《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合同》,并提交了刘阳国发给胡水保(公司隐名股东,股份由邓小毛代持)的手机短信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该手机短信显示“胡总,买主来了三天了,出价40万,还承担部份债务,机会难得。把我的股份给你,你们能拿到28万现金,车也给你们,相当于全部是现金,车贷你们自己还,公司卖给人家了,公司跟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了……”,该短信中显示的刘阳国手机号码为135××××7092。刘阳国承认使用过135××××7092这个电话号码,但对上述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可能是被告发送的。刘阳国承认其购买了小汽车,但是没有用公款,刘阳国妻子在威胁恐吓的压力下、瞒着刘阳国将小汽车过户给了邓小毛亲友。为核实被告所提交的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向中国移动、中国电信核实,中国移动、中国电信均称时间过长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阳国与邓小毛、曹宇作为深圳市康尔达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将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给案外人所得的股权转让款应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即刘阳国及曹宇应分别取得12.2万元(40万元×30.5%),邓小毛取得15.6万元。现40万股权转让款中,曹宇已得12万元,剩余的28万元均在邓小毛处,但邓小毛未及时将刘阳国应得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刘阳国,因此邓小毛应向刘阳国支付股权转让款12.2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刘阳国请求曹宇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邓小毛称刘阳国承诺公司股权转让款40万给邓小毛28万、曹宇12万,另外刘阳国还将其用公款购买的小汽车(尚欠车贷11万多)给邓小毛,于是邓小毛才同意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深圳市康尔达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并因此签订了《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合同》,原审法院认为:1、2013年10月16日刘阳国及邓小毛、曹宇签订的《股东重组协议书》明确约定《股东退股协议书》作废,三方一致同意继续“重组”公司,而邓小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3年10月16日后其退还公司股份的事实;2、邓小毛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的收件人为胡水保,邓小毛、曹宇虽然主张胡水保为公司隐名股东,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且原审法院无法核实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无法判断手机短信与涉案股权转让之间是否存在关联。综上,邓小毛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邓小毛、曹宇与刘阳国之间在公司经营期间存在的纷争,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邓小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阳国股权转让款12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刘阳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邓小毛负担。判后,上诉人邓小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公司进行股权转让之前,被上诉人以书面手机短信形式明确表示将其所占股份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公司经营运作过程中,上诉人投资巨大,回报却无,被上诉人投资极小,明明事先承诺放弃股权,待股权转让履行完毕却又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违法适用法律,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股权转让款122000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阳国答辩称,2013年10月16日三方重新签订的股东重组协议明确约定股东退股协议书作废,上诉人仍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曹宇答辩称,深圳市康尔达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是我和刘阳国合作的公司,邓小毛是被刘阳国骗过来的,刘阳国用公司的钱买了20多万的车,邓小毛花60多万投资公司,刘阳国给邓小毛发了手机短信,说刘阳国把股份转给邓小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陈述其提交的手机短信系由邓小毛发给胡水保、再由胡水保转发给邓小毛形成的,而胡水保因手机丢失无法找到原始短信。本院认为,我国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深圳市康尔达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整体转让给案外人,其所得的股权转让款依法应按股份比例进行股东分配。上诉人邓小毛、被上诉人刘阳国和原审被告曹宇作为公司股东按各自股份比例分配,即刘阳国和曹宇应得12.2万元(40万元×30.5%),邓小毛应得15.6万元。上诉人邓小毛未将刘阳国应得的股权转让款转交,据此原审法院判令邓小毛向刘阳国支付股权转让款12.2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邓小毛称刘阳国事先承诺将公司股份让予上诉人的问题。首先,2013年10月三方当事人约定《股东退股协议书》作废并继续“重组”公司时,未有证据证明刘阳国退还公司股份之事实;其次,上诉人邓小毛提交的用于证实刘阳国承诺退还股份的手机短信缺乏原始载体且内容为转发短信,同时手机短信收件人胡水保非本案当事人,不足以证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故上诉人邓小毛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邓小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审 判 员 曹    静代理审判员 刘  自  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同心(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