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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安新永隆电机有限公司、福建鑫久铝合压铸有限公司、福建省大华恒信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柳惠、黄纯、陈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福安新永隆电机有限公司,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福建省大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柳惠,黄纯,陈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7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组织机构代码85759641-3。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安新永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组织机构代码61116164-7。法定代表人黄纯,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7538548-7。法定代表人罗利明,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大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8216780-8。法定代表人林树春,董事长。被执行人林柳惠,女,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黄纯,男,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陈刚,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现住香港。送达地址福安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安新永隆电机有限公司、福建鑫久铝合压铸有限公司、福建省大华恒信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柳惠、黄纯、陈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申请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处置变现需要一定的期间,短期内难以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益先审 判 员  张宗务代理审判员  黄锦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