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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兆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兆艳,谭超华,张强,亓淑珍,曹良川,杨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84号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杨佳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兴(特别授权代理),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系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巡司支行行长,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郝兆艳,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谭超华,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张强,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亓淑珍,女,1968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曹良川,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杨容,女,1966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兆艳、谭超华、张强、亓淑珍、曹良川、杨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兴,被告郝兆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超华、张强、亓淑珍、曹良川、杨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7日,被告郝兆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用途建房,利率为8.40‰,并定于2013年3月27日归还。被告张强、亓淑珍以位于筠连县房屋和被告曹良川、杨容以位于筠连县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郝兆艳经抵押人同意,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余下320000元申请展期一年零六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定于2014年9月26日返还,被告张强、亓淑珍、曹良川、杨容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郝兆艳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约定利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六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所有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郝兆艳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该笔借款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展期申请、借款展期协议以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都是六被告本人所签的,被告张强、亓淑珍、曹良川、杨容以其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也是事实。被告郝兆艳正在积极筹措资金还款,希望原告对借款利息予以适当减免。被告谭超华、张强、亓淑珍、曹良川、杨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巡司信用社系原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巡司信用社现更名为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巡司支行,原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郝兆艳、谭超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强、亓淑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曹良川、杨容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7日,被告郝兆艳、谭超华书面向原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巡司信用社申请借款400000元,该借款申请书上,被告张强、亓淑珍、曹良川、杨容在抵押人处予以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郝兆艳、谭超华与原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巡司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上约定了借款用途(建房)、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即从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贷款利率(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8.4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和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担保(房屋抵押)、保证期间(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其他条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和违约救济措施(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息)等内容。随即,被告张强、亓淑珍、曹良川、杨容与原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巡司信用社为该笔借款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上约定了抵押财产[被告张强、亓淑珍位于筠连县房屋,房产权证号为筠房权证筠连镇字第X**号,面积为86.85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筠国用(2004)字第XXX号。被告曹良川、杨容位于筠连县房屋,房产权证号为筠房权证筠连镇字第X**号,面积为70.3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筠国用(2004)字第XXX号]、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抵押财产登记等内容。2010年3月31日,被告张强、亓淑珍、曹良川、杨容与原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巡司信用社为被告郝兆艳、谭超华借款连续相关业务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上约定了抵押期间(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抵押财产(与个人抵押合同中抵押财产内容一致)、担保范围(除与个人抵押合同中担保范围一致外,最高抵押限额为400000元)等内容;同日,被告张强、亓淑珍、曹良川、杨容与原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巡司信用社到筠连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2010年4月3日,原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巡司信用社向被告郝兆艳、谭超华发放贷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郝兆艳、谭超华在该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张强、杨容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郝兆艳、谭超华借款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20日书面向原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巡司信用社申请贷款展期,并返还了借款80000元。2013年4月2日,被告郝兆艳、谭超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强、亓淑珍、曹良川、杨容作为担保人与原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巡司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展期金额与期限(展期金额为320000元,展期18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6日)、贷款利率与罚息利率(展期期间固定利率为9.3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被告张强、亓淑珍、曹良川、杨容同意以原担保方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等内容。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4年8月26日,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巡司支行向被告郝兆艳、谭超华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对该借款进行催收,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酿成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返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下属机构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巡司支行向本院出具了被告尚欠本息说明,该说明上载明:截止2015年11月12日止被告未结清贷款余额明细为尚欠本金89690.02元、利息5587.65元、罚息1523.9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张强、亓淑珍、曹良川、杨容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2、借款申请书;3、个人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个人抵押合同;6、最高额抵押合同;7、贷款展期申请;8、借款展期协议;9、房屋他项权证;10、贷款催收通知书;11、原告出具的说明;12、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郝兆艳、谭超华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返还借款80000元后,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3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兆艳、谭超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返还了部分借款、支付了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1月12日,被告郝兆艳、谭超华尚欠借款本金89690.0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兆艳、谭超华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为被告郝兆艳、谭超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9690.0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含罚息)7111.63元和以本金89690.02元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以约定期限内利率9.30‰上浮50%)计算的利息(含罚息)。被告张强、亓淑珍以位于筠连县房屋和被告曹良川、杨容以位于筠连县房屋共同为被告郝兆艳、谭超华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为实现债权对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兆艳、谭超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返还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690.02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含罚息)7111.63元和以本金89690.02元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对被告张强、亓淑珍位于筠连县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筠国用(2004)字第XXX、XXX号,房产权证号为筠房权证筠连镇字第X**号)和被告曹良川、杨容位于筠连县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筠国用(2004)字第X**号,房产权证号为筠房权证筠连镇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郝兆艳、谭超华、张强、亓淑珍、曹良川、杨容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绍举代理审判员  李增强人民陪审员  罗元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光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