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朝霞与马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霞,马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王朝霞,女。被告马琪,女。原告王朝霞与被告马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霞和被告马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霞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马琪向原告借人民币190000.00元,月利息3800.00元;另欠利息66000.00元,须2013年11月16日归还,否则,将息归本计算,月息2%。后原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0元,2014年至2015年利息91200.00元(月息3800.00元×24个月);另欠31680.00元(66000.00元×0.02×24个月),共计378800.00元。同时,起诉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琪辩称,2012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哥哥马骞打电话说其朋友鲍彦云进货需要钱,让被告找原告取钱,被告就跟原告到县城邮政银行取钱,钱取上后就交给鲍彦云了,当时被告怕原告不相信,被告就先打了张欠条,让哥哥马骞回来后找他朋友把被告写的欠条换了,但他们没换。2013年10月16日算账后被告又写了一张欠条。所以,这个钱实际上不是被告借的,应该让被告哥哥马骞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原告王朝霞在礼县城关镇邮政银行取款20万元借给被告马琪,之后,被告归还原告的部分借款本金1万元,月息3%。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哥哥马骞在城关镇东新南路茶园对其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王朝霞人民币拾玖万元整(190000.00),月利息3800元,叁仟捌佰元整。借款人:马琪(签名捺印)2013.10.16。注:另欠利息66000元,陆万陆仟元整,须2013.11.16日归还,否则将息归本计算,利息同上(即2%月息)”。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遂形成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原件、原被告短信、彩信发送记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足以认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持的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债权凭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拒不清偿债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9万元,约定的月利息为2%,未超过年利率的24%(即月利率2%),本院均予以支持。借条中注明的另欠利息6.6万元,是对前期20万元借款结算后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前期20万借款月息3%,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故应按月利息2%核算2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4.4万元,本院认定该利息4.4万元可作为后期另一笔借款本金,且约定的月利息为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琪归还原告王朝霞借款本金23.4万元,并支付利息11.232万元(其中19万元借款利息计算为19×24%×2年=9.12万元,4.4万元借款利息计算为4.4×24%×2年=2.112万元),借款金额共计34.63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朝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0元,原告王朝霞承担980元,被告马琪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 泰审判员 孟祥云审判员 南 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赵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