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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黄天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黄天启,黄远景,施月珍,浙江玖恒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得利钢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浩福工贸有限公司,武义浩福电器有限公司,胡祖航,胡玉群,胡雄,胡苏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竹园村。法定代表人:胡雄。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天启。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远景。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月珍。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玖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街道新竹村永新路6号。法定代表人:黄天启。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得利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远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同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贾仕宝。原审被告:浙江浩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芙蓉路8号。法定代表人:胡祖航。原审被告:武义浩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祖航。原审被告:胡祖航。原审被告:胡玉群。原审被告:胡雄。原审被告:胡苏娇。上诉人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黄天启、黄远景、施月珍、浙江玖恒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得利钢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原审被告浙江浩福工贸有限公司、武义浩福电器有限公司、胡祖航、胡玉群、胡雄、胡苏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黄天启、黄远景、施月珍、浙江玖恒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得利钢业有限公司收到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黄天启、黄远景、施月珍、浙江玖恒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得利钢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