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李国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李国明,李国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89号原告: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天润商座*幢*号(3-5)。法定代表人:潘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竺浩兴,浙江和义观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经济开发区太行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国明,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国成,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宝贵,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珊瑚海公司)为与被告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李国明、李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珊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辉、竺浩兴以及被告新飞公司、李国明、李国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宝贵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珊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辉以及被告新飞公司、李国明、李国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宝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新飞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新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申请。庭审中,三被告申请追加汪某、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不予准许。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珊瑚海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飞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珊瑚海公司向被告新飞公司购买ABS(型号为DG-417)159吨,总价款为2257164元,需方于2012年9月28日前以电汇方式付清全部货款,供方于2013年1月2日前送到指定地点,被告李国明、李国成承担担保责任。其后,原告口头向被告新飞公司增加购货数量127.50吨,并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9月8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2日分四次向被告新飞公司合计电汇4067000元。但被告新飞公司并未供货,原告要求其返还货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067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067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新飞公司返还货款4067000元,被告李国明、李国成对该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归案外人汪某所有,有五方协议为证,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珊瑚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新飞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被告李国民、李国成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新飞公司支付了4067000元货款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潘立峰为涉案合同实际经办人的事实。经庭审出示,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要说明的事实,原告至今未提供收货人、收货地点,无法证明合同已履行。本院认证如下:因三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出具的说明,实为当事人陈述,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采购合同关系的事实;2.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开票专用)传真件、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各一份,税务登记证两份,送货委托书三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3.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五方协议已履行完毕,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归汪某的事实;4.EMS邮寄底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新飞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5.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新飞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6.收入证明、付款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汪某系原告业务经理,被告债务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开票专用)传真件既无公章也无人员签字,传真号码与合同所载亦不符,被告据此认为是原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无任何依据;原告既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抵扣,开票不能代表货物的交付,开票时间为2014年4月,交易时间为2012年年底,跨越两个年度开票是不可能的,被告称发票于2014年9月寄出,显然不符合财务规则;税务登记证换证时间为2013年1月,被告开具发票是2014年4月,与被告所称因经营范围原因不能开票自相矛盾;送货委托书只有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据也只能证明被告新飞公司与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之间的关系,与原告和本案无关。证据3中,原告未参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该协议明确三被告共欠原告约5000000元,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其与本案无关;变更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联,只是第三方之间的事情;证人汪某与原告无书面劳动合同,但与被告新飞公司一直有联系,汪某称在了结了所有事情后才离开,事实是在2013年年底离开,与被告称发票是2014年4月开具、9月寄出的陈述互相矛盾。证据4,原告不予认可,EMS邮寄底单无邮局盖章和具体时间,亦无法证明邮件所寄物品,且看不出是谁签收,邮寄地址亦非原告的办公地址。证据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被告新飞公司财务出具的说明,无证明效力。证据6,对收入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既无盖章,也无任何付款凭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开票专用)传真件与采购合同的电话号码、银行账号、纳税人识别号均相符,增值税发票、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均提供了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只提供了销售合同、送货委托书的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提供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变更登记情况,经核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与证人证言均系汪某所出,其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3年底开具并寄出的证言,与被告新飞公司会计韩丽出具的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均不相符,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证据6,原告均提供了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与证据2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4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飞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珊瑚海公司从被告新飞公司购买型号为DG-417的ABS产品159吨,总价款为2257164元,被告新飞公司于2013年1月2日送货至汕头港指定地点,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前以电汇方式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李国明、李国成担保合同按时履行,如有违约,担保人负责2013年1月3日前货款的全额退款;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视为违约,违约方均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其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2日,共计向被告新飞公司电汇货款4067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新飞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6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新飞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但原告对此却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被告新飞公司以其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已履行交货义务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飞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货款。被告李国明、李国成作为担保人在《采购合同》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李国明、李国成应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货款即225716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飞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0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国明、李国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225716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9336元,减半收取19668元,由被告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李国明、李国成共同负担其中的12429元,其余7239元由被告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各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海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李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