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刘进平、孙微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刘进平,孙微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住所地:高青县。代表人:韩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绍伟,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克谕,该行职工。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王闽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飞,该公司职工。被告:刘进平,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住高青县。被告:孙微娜,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泉州市人,住福建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与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刘进平、孙微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绍伟、韩克谕、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平、孙微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高青支行)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昇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稳昇公司向原告借款97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3日,固定利率按8.1%计算,每月20日结算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被告刘进平、王闽忠、孙微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为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故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70万元及利息493679.45元,律师费10000.00元;二、判令被告刘进平、王闽忠、孙微娜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昇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也应偿还借款本息,但现在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展期处理。被告刘进平、孙微娜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建设银行高青支行(乙方)与被告稳昇公���(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工流-18),约定被告稳昇公司从原告行借款人民币97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按月结息,结息固定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内利率按固定利率8.1%计算,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2014年4月15日,原告建设银行高青支行(乙方)与被告稳昇公司(甲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工流-18),约定被告稳昇公司以其位于高青县高苑路西首北侧所有的31565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高他项(2014)第000**号】;位于高青县高苑路西首北侧的9499.96平方米的房产【淄博市房他项高青县字第T09-1007348-52】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担保贷款本金与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建设银行高青支行与王闽忠及被告刘进平、孙微娜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工流-18),被告刘进平在保证合同的签名是王闽忠代为签署的,原告为此提供以被告刘进平名义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王闽忠办理贷款事宜,签署相关合同文件。约定王闽忠及被告刘进平、孙微娜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970万元转入被告稳昇公司开设于原告行账户中,至2015年8月5日,被告稳昇公司实欠原告本金970万元、利息493679.45元。王闽忠已于2015年8月31日死亡,王闽忠生前及被告刘进平、孙微娜未履行各自的担保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转存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高青支行与被���稳昇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与王闽忠及被告刘进平、孙微娜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贷款给付被告稳昇公司,被告稳昇公司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因其未按时偿还到期利息构成违约,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稳昇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本金970万元、利息493679.45元(截止2015年8月5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微娜作为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刘进平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以被告刘进平名义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是否是刘进平本人签署尚不能确定,��授权王闽忠为办理贷款事宜的代理人,并未授权王闽忠办理保证事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进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进平、孙微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本金970万元及利息493679.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5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微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微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22.00元,申请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孙微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闫 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