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桂正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正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11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正江,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因盗窃,于1998年3月、5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5)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正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桂正江在本市350路公交车(朝阳公园南门站至甜水园街北口站)上中门处,窃取被害人冀×挎包内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正江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盗手机及被盗部位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凌×、刘×的证言;被害人冀×的陈述;被告人桂正江的供述、前科劣迹及户籍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正江无视国法,虽曾因盗窃被处罚,但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正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桂正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未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其酌情科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正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