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田伟民与刘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民,刘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田伟民。委托代理人:孟令宇,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雪涛,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伟民诉被告刘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宇,被告刘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10时35分许,被告刘文驾驶辽BF9K**号轿车在旅顺开发区沿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旅顺兴发路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兴发路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大公交(旅)认字(2014)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文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文驾驶的辽BF9K**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保单号为:107004390000442659。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至3月19日在旅顺口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折端错位、分离余(一);3、左顶部及下软组织挫伤,该院对原告骨折部位进行了牵引复位、切开复位固定术。因原、被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81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陪护床费1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476元(30238元/年×0.1×20年)、误工费70194.93元(4568元/月÷30天×461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0.67元(22516元/年×20年÷3人)、交通费2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检测费6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7602.08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0.67元,误工费24513.33元,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1690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陪护床费7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2840.8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5.85元、摩托车检测费30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要求被告刘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50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173811.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辩称: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事故发生当日我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外,原告因此次��故共产生非医保用药费用10194.28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用血产生的费用也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亦不同意理赔;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26天;对于陪护床费、摩托车检测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不符合在大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条件,故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误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且休治天数按照鉴定结论应为270天;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符合扶养条件的相关证明,故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0时35分许,被告刘文驾驶辽BF9K**号轿车沿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旅���兴发路右转弯时,与沿兴发路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文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文达成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对双方的损失约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刘文各自承担50%。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同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6天。原告因伤共支付医疗费43819.94元(39686.64元+272.8元+4元+217.8元+3元+272.8元+136.5元���1元+326.4元+4元+4元+136.4元+5元+136.4元+3元+136.4元+3元+272.8元+3元+1200元+995元),其中被告刘文垫付1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伤共产生交通费211.7元、摩托车检测费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BF9K**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文。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举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2389.28元(10194.28元+1200元+995元)。再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8月6日,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洋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案外人苗桂云从2012年3月14日至今居住在大连市旅顺口区兴发路205号1-2。同日,黑龙江省肇源县浩德蒙古族乡兴海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苗桂云(身份证号:230622195602146768)于1973年3月与田战和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三人(长子田伟义、女儿田永华、次子田伟民),1993年5月19日,田战和病逝,2012年3月,苗桂云随次子田伟民到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洋村生活居住至今。又查明:原告的伤情由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了大医司鉴(2015)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伟民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Ⅹ级;2、外伤后共计贰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叁个月;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贰佰柒拾日左右;3、外伤后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4、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医疗手册、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挂号费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据、诊断书、交通费票据、检测费发票、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洋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黑龙江省肇源县浩德蒙古族乡兴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大医司鉴(2015)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费用核算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与被告刘文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刘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洋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黑龙江省肇源县浩德蒙古族乡兴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大连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结合本案证据,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476元(30238元/年×10%×20年)、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211.7元、检测费60元、鉴定费30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伤共支付医疗费43819.94元(含非医保用药12389.28元),现原告仅主张医疗费43818.7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6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元(100元/天×26天);关于陪护床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支出,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但原告因伤导致其治疗期间不能正常工作,故误工费应为24848元(33591元/年÷365天/年×270天),原告主张按大连市2014年在岗职工月均工资标准计算461天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苗桂云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其满足被扶养人的条件,苗桂云共育有三名子女,再根据原告提供的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洋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黑龙江省肇源县浩德蒙古族乡兴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认定苗桂云在事故发生时在大连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苗桂云在原告定残日尚未满60周岁,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010.67元(22516元/年×20年×10%÷3人),该项赔偿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75486.67元(60476元+15010.6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为了抚慰原告的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辽BF9K**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84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11.7元、残疾赔偿金70940.3元(110000元-5000元-24848元-9000元-211.7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2389.28元、鉴定费3000元、检测费60元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714.75元【(43818.78元-10000元-12389.28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00元×50%)、营养费1500元(3000元×50%)、后续治疗费5000元(10000元×50%)、残疾赔偿金2273元【(75486.67元-70940.3元)×50%】。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部分的医疗费6194.64元(12389.28元×50%】、鉴定费1500元(3000元×50%)、检测费30元(60元×50%),合计7724.64元,由被告刘文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刘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其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伟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伟民误工费2484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伟民护理费9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伟民交通费211.7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伟民残疾赔偿金70940.3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伟民医���费10714.75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伟民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伟民营养费15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伟民后续治疗费50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伟民残疾赔偿金2273元;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3826元,由原告负担1913元,由被告刘文负担1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伟人民陪审员 崔贤有人民陪审员 张明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玉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