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85年12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先后两次替吸毒人员夏某购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计0.7克,并伙同夏某等人吸食其替夏某所代购的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应吸毒人员夏某(另案处理)电话之邀在本市雅格商务宾馆见面,夏某让何某某帮其代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何某某开出租车带着夏某、曹某(身份不详)至本市新岗菜场,夏某以人民币200元作为毒资交给何某某,由何某某一人下车向“老侯”(另案处理)购买一小包约0.4克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夏某、曹某三人驱车前往本市马建一公司大院内,三人在何某某的出租车内使用冰壶将甲基苯丙胺吸食。2015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应吸毒人员夏某之邀代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何某某在本市一铁厂对面杨家山小区门口,同计某(另案处理)碰面,何某某以人民币150元价格向计某购买一小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何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带至雅格商务宾馆8701室交给夏某,���人在该房间内使用冰壶吸食了所购买的部分冰毒。因夏某有事外出,未能及时支付给何某某毒资。后公安机关在该宾馆房间内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塑料冰壶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到案经过,安徽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搜查笔录,现场称重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计某、夏某等的证言;尿样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两次为他人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7克,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雪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