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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海涛与被告杨春、徐玉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涛,杨春,徐玉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高海涛,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玉芳(曾用名徐玉芬),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高海涛与被告杨春、徐玉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涛及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杨春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涛诉称,被告常年向原告定作无纺布外包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图案、数量为被告制作,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共欠下原告承揽款118127元,二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但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承揽价款11812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春辩称,1、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起诉欠款系北京圣衣妮制衣厂所欠,北京圣衣妮制衣厂具有法人资格,依法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应起诉北京圣衣妮制衣厂。2、被告杨春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北京圣衣妮制衣厂曾向原告出具过欠条,2014年2月25日,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重新出具欠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的欠条并收回原北京圣衣妮制衣厂出具的欠条,二被告系职务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被告徐玉芳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春与被告徐玉芳原为夫妻关系,被告徐玉芳系北京圣衣妮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杨春多次在原告高海涛处定作无纺布袋,截止到2013年1月21日,共计欠原告包装袋款118127元未付,并以北京圣衣妮制衣厂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2月25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又以个人名义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将该笔欠款转为二被告个人承担,并将原来的欠条收回。2014年8月4日,被告杨春与被告徐玉芳经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二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及共同持股的三个企业(北京圣衣妮服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圣衣妮制衣厂、北京永乐广顺养殖园)的债务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交欠条复印件两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海涛与北京圣衣妮制衣厂订立的口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圣衣妮制衣厂欠原告高海涛承揽价款118127元未付,并于2013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追索过程中被告杨春、徐玉芳于2014年2月25日以个人名义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注明欠款人为二被告。二被告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重新出具欠条,应认定二被告自愿承担北京圣衣妮制衣厂的此笔债务,且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139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判令,被告徐玉芳、杨春各享有北京圣衣妮制衣厂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并承担各百分之五十的债务。综上,原告高海涛要求二被告偿还的此笔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且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承揽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徐玉芳共同偿还原告高海涛欠款11812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诉讼保全费1110元,合计377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勋审 判 员  李铁舰代理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郭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