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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永花与邯郸市铮信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花,邯郸市铮信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张永花。委托代理人王献锋、张利华,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铮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大街6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张东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祥,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张永花诉被告邯郸市铮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铮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花及委托代理人王献锋、张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铮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原、被告先后四次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投资,月利率1.5%(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交付投资款19万元,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协议到期后,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90000元、利息791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56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委托投资协议、收据及还款计划书原件各四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2月2日、13日和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共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四份,约定原告张永花向被告铮信公司投资分别为2万元、2万元、5万元和10万元共计19万元;前三次委托期限为4个月,2015年1月1日10万元的委托期限为3个月;约定委托期内利息为月息1.5%;并约定在合同终止时,如被告逾期还款,每日向原告支付投资款项的1%作为处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投资款交付被告,并由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为原告张永花出具了收据。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铮信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导致纠纷发生,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791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6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投资的2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2014年12月2日投资的2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日;2014年12月13日投资的5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3日;2015年1月1日投资的1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实为借贷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故应按月息1.5%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该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已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铮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花借款19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日本金按2万元计算,2015年4月1日至本月2日,本金按12万元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至本月13日,本金按14万元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本金按19万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邯郸市铮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慎人民陪审员  张晨曦人民陪审员  廖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