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4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南昌市新旺出租车有限公司与李太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市新旺出租车有限公司,李太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427-2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市新旺出租车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太钢。申请执行人南昌市新旺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太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太钢无车辆、房产及股权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较少,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李太钢至今仍欠申请执行人赔偿款7289.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评估费430元、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太钢现下落不明,本院穷尽调查手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执字第42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禄审 判 员 况慧美代理审判员 杨 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罗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