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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24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与李某(另案处理)预谋后,谎称已与平邑县坤和置业住宅楼建设项目开发商签订总承包合同,骗取刘某乙的信任后,在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37号楼计生局家属院前楼西单元302室,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骗取刘某乙押金款12万元。后被告人王某将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刘某甲、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目的,与人结伙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超燕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卞如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