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精英塑胶(珠海)有限公司与李艳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精英塑胶(珠海)有限公司,李艳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精英塑胶(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符汉瀚。委托代理人:史佳欣,女,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慧,女,汉族,住河南省信阳,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艳,女,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身份证号码:×××4322。上诉人精英塑胶(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艳艳于2011年3月14日入职精英公司,任会计一职。2011年3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开始,李艳艳的工资调整为3650元/月。2015年2月27日,李艳艳离职。从2014年2月28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至离职之日,精英公司未与李艳艳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另查,《人事通知单》只涉及到年度调薪,并没有涉及到续签劳动合同事宜。精英公司当庭表示是希望与李艳艳签订劳动合同的,也确认因为工作疏忽,忘记与李艳艳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认为合同实际已经继续履行,且为李艳艳调薪,还对李艳艳作出工作评价,2014年3月后也有按月支付李艳艳工资。双方当庭确认李艳艳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50元。原审法院认为,精英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未与李艳艳续签劳动合同,而李艳艳仍在精英公司工作。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精英公司的法定义务,精英公司发出《人事通知单》只涉及到年度调薪,并没有涉及到续签劳动合同事宜,精英公司也确认系因工作疏忽忘记与李艳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精英公司主张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顺延,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因此,精英公司应向李艳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精英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50元/月×11个月=40,1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精英塑胶(珠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艳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40,1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精英塑胶(珠海)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精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精英公司无需支付李艳艳双倍工资差额4015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李艳艳承担。事实和理由:李艳艳于2011年3月14日入职精英公司,担任财务部会计一职。双方于当年3月首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李艳艳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按照精英公司内部工作流程,行政及人力资源部于2014年1月向财务部负责人发出《部门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征询申请人劳动合同是否续签,部门意见是:续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财务部于2014年3月对申请人进行了年度评核,同时,对该员工加薪500元。李艳艳于2014年3月14日在《员工表现评核表》上签名,并在《人事通知单》上签名确认。《人事通知单》作为精英公司劳动合同附件,即是劳动合同顺延的明显证据,双方已经书面确认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李艳艳提出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双方此前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之情形,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李艳艳答辩称,李艳艳于2011年3月14日进入精英公司,任会计一职。试用期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有固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后,精英公司未与李艳艳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李艳艳继续在精英公司工作且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期间,2014年3月1日年度调薪,约定李艳艳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薪资为3650元/月。李艳艳于2015年2月27日离职。2014年3月的《人事通知单》只涉及到年度调薪,并没有涉及到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原订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失去效用。精英公司称“《人事通知单》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即是劳动合同顺延的明显证据”,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精英公司承认其因为人力资源部门的疏忽,导致李艳艳劳动合同的续签工作没有完成。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二审的焦点问题在于精英公司是否应向李艳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150元。经查,李艳艳自2011年3月14日入职精英公司,即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2月28日,而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精英公司均承认因公司自身的工作疏忽,导致没有完成与李艳艳之间续签劳动合同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精英公司本应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在法定一个月的期限内与李艳艳续签劳动合同,但精英公司由于工作疏忽,没有完成法定之义务,依法应向李艳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裁决精英公司向李艳艳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150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至于精英公司称其发出的《人事通知单》应视为劳动合同顺延的上诉理由,根据精英公司提供的《人事通知单》,仅载明李艳艳工资调薪的内容,既未完整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必备的相关条款,亦无没明确双方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故不能将《人事通知单》视为劳动合同已经续签的书面凭证,精英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精英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精英塑胶(珠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宝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