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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忠才等与杨占峰等民间借贷纠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才,谷焕银,杨占峰,杨道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杨忠才,男,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谷焕银,女,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杨占峰,男,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杨道涛(又名XX),男,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杨忠才、谷焕银与被告杨占峰、杨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才、谷焕银、被告杨道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才、谷焕银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杨占峰找我借钱1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我通过农业银行转帐到被告杨占峰帐户,被告杨占峰给我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杨占峰还款50000元本金,后陆续还款12000元本金,到2014年12月30日尚欠88000元本金,之前的利息都结清了,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杨占峰、杨道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月息为1.5分,被告杨占峰于2015年1月10日还款20000元本金,于2015年3月21日还款5000元本金,于2015年4月24日还款5000元本金,尚欠58000元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被告杨道涛辩称:借款经过我不清楚。对借条无异议,借条上的签字是我本人写的,对借条中的内容有异议,签字的时候我不知道借条上的内容。我没有偿还能力,没有收入来源。被告杨占峰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占峰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杨忠才、谷焕银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帐到杨占峰帐户,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杨占峰还款50000元本金,后陆续还款12000元本金,到2014年12月30日尚欠88000元本金,2014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杨占峰、杨道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月息为1.5分,被告杨占峰于2015年1月10日还款20000元本金,于2015年3月21日还款5000元本金,于2015年4月24日还款5000元本金,尚欠58000元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打款凭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分析,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占峰、杨道涛向原告杨忠才、谷焕银借款8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还欠当。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被告杨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占峰、杨道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忠才、谷焕银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8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以本金68000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以本金63000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以本金58000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杨占峰、杨道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人民陪审员  孟庆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胡美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