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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武江支行与洪志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武江支行,洪志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4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武江支行。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负责人:张云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双杰、钟伟桥。被告:洪志勤,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053,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广东省韶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武江支行诉被告洪志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双杰、钟伟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武江支行诉称:一、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地产抵押贷款人民币65万元,期限1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还款日为每月9日。截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贷款4期未还,贷款本息合计588649.77元,其中本金573747.82元,利息14901.95元。二、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62×××05,于2013年12月12日申请家庭装修用途信用卡分期信用额度14万元,手续费率按本金的13%一次性计入第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本金分36期按月还款。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金穗信用卡家装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发放分期业务本金14万元,分期资金支付给被告指定收款人韶关市创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截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66109.78元,其中本金64704.4元,利息603.99元,滞纳金801.39元。三、因购车需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专项分期业务,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截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73165.93元,其中本金71405.12元,利息759.35元,滞纳金1001.46元。四、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含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原告通过被告持有的卡号为54×××70信用卡向其提供授信额度借款;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同时,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此后,被告开始利用该卡进行透支使用,但被告未按期还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588649.77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9月1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穗信用卡家装担保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66109.78元(利息和滞纳金已计至2015年9月18日,之后产生的费用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73165.93元(利息和滞纳金已计至2015年9月18日,之后产生的费用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4、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51897.6元(利息和滞纳金已计至2015年9月18日,之后产生的费用按合约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5、原告对抵押房产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洪志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综合消费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执行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每月9日为还款日。逾期还款的罚息,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并约定如果出现借款人已全部或部分丧失偿还能力的情形,出借人可提前收回借款。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武江区武江南路103号汇洋·威尼斯佩沙罗宫天秤座506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3年9月9日,原告按被告指定的方式支付了出借款项6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9月9日,到期还款日2023年9月8日,执行利率年利率7.86%,逾期利率年利率11.79%。2015年6月起,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9月18日,已出现四期逾期,逾期本金共计16482.02元,利息共计3758.05元,复利共计14.77元,罚息共计16.04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4902.25元。贷款本金650000元,尚有573747.82元未归还。2013年12月22日,被告填写了一份《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家装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金穗信用卡家装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因房屋装修申请家装分期金额140000元,手续费为分期金额的13%即18200元,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武江区武江南路103号汇洋·威尼斯佩沙罗宫天秤座506房为家装分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原告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经审核后同意为被告开卡,卡号为62×××05,信用卡基本额度为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13日发放了专项额度140000元。被告领用上述信用卡后开始持卡消费,但消费后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至起诉时,该卡拖欠本金64704.4元、利息603.99元(计算到2015年9月18日)、滞纳金801.39元,共计66109.78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填写了一份《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车申请专项分期金额176000元,手续费为分期金额的11%即19360元,被告以其所购车辆粤F×××××小型轿车为专项分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经审核后同意为被告开卡,卡号为62×××37,信用卡基本额度为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19日发放了专项额度176000元。被告领用上述卡后开始持卡消费,但消费后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至起诉时,该卡拖欠本金71405.12元、利息759.35元(计算到2015年9月18日)、滞纳金1001.46元,共计73165.93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填写了一份《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为被告开卡,卡号为54×××70,信用卡基本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领用上述卡后开始持卡消费,但消费后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至起诉时,该卡拖欠本金48687.71元、利息1530.06元(计算到2015年9月18日)、滞纳金1679.83元,共计51897.6元。被告的贷款出现逾期及信用卡透支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其中五年以上贷款的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5.15%。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债务既有因贷款产生的逾期欠款,也有因使用信用卡产生的欠款,故原、被告之间既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也存在银行卡使用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对贷款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3747.82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4902.25元[利息、复利、罚息已计至2015年9月18日,之后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仍应按逾期罚息年利率9.27%(执行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15%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合计588650.0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该笔贷款设定了担保物权,现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位于武江区武江南路103号汇洋·威尼斯佩沙罗宫天秤座506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领用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查批准,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家装担保分期付款合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使用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是金穗贷记卡的持卡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透支款项。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出现多期逾期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金穗信用卡家装担保分期付款合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偿62×××05卡结欠的透支本金64704.4元,62×××37卡结欠的透支本金71405.12元,54×××70卡结欠的透支本金48687.7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2×××05卡的利息603.99元(计算到2015年9月18日)、滞纳金801.39元;62×××37卡的利息759.35元(计算到2015年9月18日)、滞纳金1001.46元;54×××70卡的利息1530.06元(计算到2015年9月18日)、滞纳金1679.83元,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此已有明确的计息规定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62×××37卡的产生本息设定了担保物权,现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粤F×××××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武江支行与被告洪志勤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金穗信用卡家装担保分期付款合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二、被告洪志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武江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73747.82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4902.25元[利息、复利、罚息已计至2015年9月18日,之后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仍应按逾期罚息年利率9.27%],合计588650.07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武江支行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拍卖或变卖被告洪志勤所有的位于武江区武江南路103号汇洋·威尼斯佩沙罗宫天秤座506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洪志勤使用62×××05信用卡产生的透支本金64704.4元、利息603.99元及滞纳金801.39元,共计66109.78元;使用62×××37信用卡产生的透支本金71405.12元、利息759.35元及滞纳金1001.46元,共计73165.93元;使用54×××70信用卡产生的透支本金48687.71元、利息1530.06元及滞纳金1679.83元,共计51897.6元,三张信用卡金额合计191173.31元(以上利息已计至2015年9月18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约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额清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武江支行。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武江支行在62×××37信用卡本息范围内对拍卖或变卖被告洪志勤所有的粤F×××××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5元,减半收取5103元,由被告洪志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梁施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