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行非审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水利水电局与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水利水电局,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行非审字第00064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水利水电局。法定代表人赵华,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区湖区高新大道918号,事发地:十堰市郧阳区白桑镇石门登村。法定代表人张诚,男,系该工程局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水利水电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十堰市郧阳区水利水电局对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未经许可擅自在行洪河道范围内倾倒渣土人为造成大面积水土流失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郧水利执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十堰市郧阳区水利水电局郧水利执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十堰市郧阳区水利水电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郧水利执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十堰市郧阳区水利水电局作出的郧水利执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虎审判员 陈 英审判员 吕明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郭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