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沁执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与侯森、高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执字第55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与被执行人侯森、高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沁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87347.49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侯森、高郑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侯森、高郑丽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沁执字第555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崔志勤执行员  李 剑执行员  郭贵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