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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民一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何长妹与秦德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妹,秦德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620号原告:何长妹。委托代理人:宋永青。(系何长妹丈夫,特别授权)被告:秦德宇。原告何长妹与被告秦德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妹的委托代理人宋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德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长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因在屯溪做污水处理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2月底归还。借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算至款清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秦德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秦德宇向何长妹借款6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1000元,承诺于2014年2月底归还,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后,因多次向秦德宇催讨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之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德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何长妹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秦德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亚  伟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郑    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聂岚岚(代)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