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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6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崔井祥与沈文、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井祥,沈文,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344号原告崔井祥,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文涛,���,蒙古族,个体户。被告沈文,男,汉族,个体。被告韩伟,男,汉族,个体。原告崔井祥与被告沈文、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志勇于2015年10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韩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共同为我出具借条一枚。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沈文、韩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沈文、韩伟向原告崔井祥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未对还款时间做出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沈文、韩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文、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井祥借款本息77400元(以本金60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7400元,本息合计77400元)。逾期仍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减半收取867.5元,由二被告负担。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武禹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