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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农行与展怀彪、刘富、任国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展怀彪,刘富,任国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机构代码:92532272-2负责人廖永俊,系该行行长。地址:甘肃省民乐县县城西大街4号。委托代理人张建奎,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展怀彪,男,汉族,1964年6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刘富,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任国东,男,汉族,1964年1月3日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诉被告展怀彪、刘富、任国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庞云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邵红年、人民陪审员王天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奎、被告展怀彪、刘富、任国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展怀彪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种植),期限为1年,于2012年11月4日到期,由同村村民刘富、任国东保证担保(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有意逃避银行债务,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45575.89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15575.89元。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展怀彪偿还贷款本息45575.89元,并要求利随本清,要求被告刘富、任国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展怀彪辩称,贷款是被告展怀彪名下贷的,但是是给展怀有和何立魁经营石料厂贷的,钱也是他们使的,被告一分钱也没见到。而且展怀有和何立魁算账时,被告名下的贷款已经划分给何立魁了,是通过村委会协调的,村委会也有记录。被告刘富辩称,被告刘富只是担保人,钱是展怀有和何立魁使掉的,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任国东辩称,被告任国东只是担保人,钱是展怀有和何立魁经营石料场使掉的,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展怀彪同原告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途为种植。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合同的授信期限为3年。被告刘富、任国东为其提供担保,并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计收罚息。借款人借款后,按时清偿了2009年1月5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的利息,但是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以借款实际是展怀有使用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展怀彪立即还清借款本息45575.89元,(本金3万元,利息15575.89元,利息暂算止2015年6月15日),并要求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刘富、任国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展怀彪借款利息清单及原告代理人及三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展怀彪、刘富、任国东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行为。原告与被告展怀彪、刘富、任国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三被告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在期限之内没有按时清偿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展怀彪作为贷款人理应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富、任国东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展怀彪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展怀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富、任国东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三被告辩称的借款实际是为展怀有所借,钱也是展怀有和何立魁经营石料厂所用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若三被告有证据,可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展怀彪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15575.89元,利息及罚息算止2015年6月15日;二、被告刘富、任国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展怀彪、刘富、任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云峰代理审判员  邵红年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史秀芸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