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江民初字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984号原告程某,女,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维雨,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甲,男,1983年3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原告程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维雨,被告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其与被告施某甲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恋爱,并于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次年9月育有一子施某乙,现年7岁。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经济和小孩抚养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施某乙由施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施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程某婚后感情一度尚好,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现其同意离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将收入约600000元及拆迁补偿款18600元交给程某保管,现程某处约有500000元存款及拆迁补偿款18600元应予以分配。另婚生子施某乙应由程某负责抚养教育,其愿意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用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施某甲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恋爱,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好。2009年9月育有一子施某乙。后因家庭经济琐事和小孩抚养问题双方产生矛盾。现双方分居生活,婚生子施某乙在施某甲处生活。2015年3月,程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施某甲离婚。201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程某与施某甲离婚。审理中,被告施某甲认为原告程某处尚有存款500000元及拆迁补偿款18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程某则认为双方夫妻共同存款及拆迁补偿款尚余60000余元,其在分居时已经归还给施某甲,其余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施某甲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离婚,且双方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应准许程某与施某甲离婚。婚生子施某乙现随施某甲生活,本院对施某乙目前的生活状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职业、性格等综合因素分析后,认为婚生子施某乙由施某甲抚养教育,更有利于施某乙的成长。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用,因此程某应支付合理的抚养教育费用。施某甲认为程某处尚有存款500000元及拆迁补偿款186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施某乙由被告施某甲抚养教育,原告程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施某甲婚生子施某乙抚养教育费600元,均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安东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