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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海宁市浙农饲料有限公司与周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浙农饲料有限公司,周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海宁市浙农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时康。委托代理人:邹欣、施吕辰龙。被告:周子华。原告海宁市浙农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吕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00年起向原告购买饲料。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281035元并承诺在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2015年7月6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时承诺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103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诉讼请求: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8103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对账及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尚结欠原告货款281035元及双方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10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浙农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8103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8103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4元,减半收取29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5067元,由被告周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