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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华商初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洪兵、梁庆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兵,梁庆公,梁远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商初字第0181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思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洪兵,农民。被告梁庆公,农民。被告梁远飞,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张洪兵、梁庆公、梁远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思顺、郭庆明,被告梁远飞、张洪兵、梁庆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18日,梁栋梁由被告张洪兵、梁庆公、梁远飞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装潢材料。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3.2%,如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各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13.2%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2、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7.16%计算至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梁远飞、张洪兵、梁庆公辩称:签字是事实,钱是梁栋梁用的,其对象同意还款,答辩人未使用该钱,不同意还款。原告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其逾期利息上浮30%的主张没有道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梁栋梁(已故)由被告张洪兵、梁庆公、梁远飞担保,向原告丰县农商行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如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即利息按年利率17.16%(13.2%×1.3)计算。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梁栋梁之间是否有借贷事实存在;二、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三、被告张洪兵、梁庆公、梁远飞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栋梁向原告丰县农商行借款,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涉案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按年利率13.2%计算,逾期还款的利率按年利率17.16%计算,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兵、梁庆公、梁远飞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丰县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张洪兵、梁庆公、梁远飞应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兵、梁庆公、梁远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分段计算:1、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3.2%计算。2、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7.1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洪兵、梁庆公、梁远飞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夏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