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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少龙与林晓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龙,林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龙,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华,女。上诉人刘某龙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刘某龙与林某华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婚后林某华认为刘某龙不仅人品不好,喜欢说谎,而且婚后态度突变,性格粗野,脾气暴躁,恐吓林某华,致无法与刘某龙共同生活。2014年1月9日,林某华曾诉于原审法院,请求与刘某龙离婚。同年3月13日,原审法院以(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林某华的诉讼请求。尔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林某华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再次要求与刘少龙离婚,请求法院判准:1、双方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双方负担。案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林某华离婚态度坚决,刘某龙仍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刘某龙与林某华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未能融洽相处,致夫妻感情不睦。林某华曾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诉请离婚,后虽被判决驳回,但此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现林某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虽刘某龙不同意离婚,但林某华请求离婚态度坚决,足见双方夫妻关系确已无法维持,感情已经破裂,故林某华请求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可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准林某华与刘某龙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刘某龙与林某华各负担75元。受理费林某华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予收退,刘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所负担的受理费75元迳付林某华。上诉人刘某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1、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才确定订立夫妻关系,不存在采用欺骗手段骗婚。婚后双方感情都非常好,刘某龙处处关心林某华,可以说是无微不至。但林某华在婚后还没有2个月就要离婚,可能是嫌弃刘某龙没有财产。起诉状所说都是因为金钱之事,从无涉及夫妻感情问题。2、刘某龙住汕头市澄海区,本案应由澄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本案交由澄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或依法判令双方不准离婚。被上诉人林某华答辩称,提出离婚要求,不是因为金钱,主要是刘某龙本质是个骗子,道德有问题,多次欺骗,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打结婚证后从没同居过。坚决要求离婚。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龙与林某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分别居住,未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夫妻感情,致婚后不足两月林某华即诉请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之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林某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仍坚持离婚,其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刘某龙上诉提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于刘某龙要求判决不准离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管辖权问题,原审时刘某龙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时间已超过答辩期间,并且已应诉答辩,因此原审法院管辖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伟峰审判员  周喜强审判员  翁汉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黄 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