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少辉、哈智江、田进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少辉,哈智江,田进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687号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原县南街。法定代表人张念,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毅,男,回族,生于1986年05月25日,大专文化,该社资产保全部经理,住海原县海城镇东居委会1389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王少辉,男,回族,生于1973年03月08日,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农牧局旁。被执行人哈智江,男,回族,生于1961年08月03日,大学文化,系回中教师,住海原县政府东街。被执行人田进忠,男,回族,生于1976年08月07日,大学文化,系二中教师,住海原县王井新村。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少辉、哈智江、田进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王少辉、哈智江、田进忠返还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3日以后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哈智江系海原回中教师,被执行人田进忠系二中教师,都有固定工资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哈智江及田进忠的工资收入40900元(其中本案履行款40000元、受理费400元、执行费500元)。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