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行赔终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孙军成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军成,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行赔终字第00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军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西门转盘房地产交易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冯在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富,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孙军成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房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行赔初字第0018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军成,被上诉人区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陈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孙军成请求确认区国土房管局出具的《会议纪要》行为违法一案,已被(2015)津法行初字第00180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起诉,而本案系一并提起的附带赔偿诉讼,其主体资格仍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军成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出具的《会议纪要》违法一案,而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会议纪要》违法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裁定驳回上诉人提起的赔偿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对确认《会议纪要》违法一案上诉后,本院经审理业已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 禧代理审判员 乐 巍代理审判员 曹 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赖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