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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梅洪军、李振娜、梅友志、梅风雨、梅强云、王兴华、梅金云、梅月平、梅建杰、梅杰、冯连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洪军,李振娜,梅友志,梅风雨,梅强云,王兴华,梅金云,梅月平,梅建杰,梅杰,冯连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795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该社理事长。被告:梅洪军,男,汉族,1986年10月16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李振娜,女,汉族,1988年3月10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梅友志,男,汉族,1986年7月9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梅风雨,男,汉族,1991年1月16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梅强云,男,汉族,1978年6月24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王兴华,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梅金云,男,汉族,1967年3月6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梅月平,男,汉族,1963年12月4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梅建杰,男,汉族,1971年3月3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梅杰,男,汉族,1983年2月18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冯连芳,男,汉族,1963年7月4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梅洪军、李振娜、梅友志、梅风雨、梅强云、王兴华、梅金云、梅月平、梅建杰、梅杰、冯连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7.5元由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胡涛林人民陪审员  王振洁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拥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