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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清美与王卞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美,王卞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37号原告:刘清美,女,汉族,1985年10月21日出生,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王卞华,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江苏省扬州市人,住江苏省扬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负责人:李学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刘清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⑴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5.92元、护理费18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1元,以上合计25716.92元;⑵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2015年9月6日15时8分,被告王卞华驾驶苏K38F**号车从虎门镇豪燕酒店往步行街方向行驶,途经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环莞快速路对出路段时,驾车不按规定与前方由案外人伊某某驾驶的粤BL16**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乘客原告刘清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处理并作出第441926043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卞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苏K38F**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卞华。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承保了苏K38F**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清美被送往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从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8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29日,两次住院共计15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王卞华支付。东莞市厚街医院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1.头颈部软组织挫伤;2.颈椎失稳;3.颈椎退行性变。建议:1.休息叁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5.营养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且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5天=1500元。7.误工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9000元,原告主张其发生事故时系深圳市席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8月30日入职),工资为800元/天,并向本院提交深圳市席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薪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并未提交深圳市席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情况予以佐证其与深圳市席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予以计算。东莞市厚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休息叁个月,但原告主张其出院后仅休息至2015年10月18日即重新就业,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17日,共计41天。原告的误工费按以下标准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41天=2063.67元。8.护理费:原告刘清美主张其第一次住院期间有请护工进行护理,护理时间从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8日,共花费护理费共计450元(共计3天,费用为150元/天),并提交了东莞厚街众安康管理处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第二次住院时的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水平,故本院酌情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护理费用5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5-3)天×50元/天+450元=1050元。9.交通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151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该项费用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涉案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11.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王卞华的妻子在住院期间曾支付其200元生活费。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卞华与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相对于苏K38F**号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应由被告王卞华按100%的责任承担。被告王卞华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则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卞华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费用第5-10项,共计4764.67元,未超过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122000元(122000元+1000000元),且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无免责情况,依据前述理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承担。扣减被告王卞华妻子已支付的200元生活费,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还应向原告刘清美支付4564.67元,被告王卞华支付部分可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564.67元给原告刘清美;二、驳回原告刘清美对被告王卞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清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9元,由原告刘清美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忆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邓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