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速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冯国臣为与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臣,迟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速初字第560号原告:冯国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礼,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迟超,男,汉族。原告冯国臣为与被告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超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原告雇佣被告所有并驾驶的吉G779**轿车从镇赉县建平乡莲泡村三棵树屯去四方坨子四分场。在行至镇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3km+450m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车辆驶往路下与路标相撞。后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迟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双肺下叶挫伤、多发性腔隙性梗塞。司法鉴定冯国臣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住院32天,所花医疗费18327.68元;120车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6949.76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3元;精神损害赔偿5772.73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9项合计80392.5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392.59元,不足部分另外承担。被告迟超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举证如下:1、吉公交认字(2015)第07180079号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18日23时30分许,迟超驾驶吉G779**号小型轿车在镇嘎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贾国才、冯国臣受伤,迟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国才、冯国臣无责任;2、医疗费收据两张,金额18327.68元,证明冯国臣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共为18327.68元;3、2015年7月19日镇赉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到白城市中心医院治疗所支出的急救车费用为600元;4、镇赉县博爱医院病案及出院诊断书、白城市中心医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白城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镇赉县博爱医院住院24天,共计32天,均为一级护理;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冯国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20天,鉴定费为2000元;6、崔振国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冯国臣在四方坨子四分厂村村通公路的工地从事倒水泥工作,每日工时费为200元,证明人崔振国是该工地的工头;7、收据原件2份,证明冯国臣雇佣吉2T1**号出租车(李宿忠系司机),于2015年7月19日从镇赉到白城中心医院及2015年7月27日从白城中心医院到镇赉的车费共计300元。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人第1、2、3、4、5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相关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本院认为,因无其他证据相辅证,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冯国才的日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建筑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其中2015年7月19日的车费收据与镇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120急救车费用的发票所证实的问题相矛盾,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2015年7月27日发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150元过高,以100元为宜。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与法院认证,现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5年7月18日,原告雇佣被告所有并驾驶的吉G779**轿车从镇赉县建平乡莲泡村三棵树屯去四方坨子四分场。在行至镇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3km+450m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车辆驶往路下与路标相撞。后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迟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迟超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双肺下叶挫伤、多发性腔隙性梗塞。经鉴定,冯国臣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住院32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327.68元;120急救车费用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6949.76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3元;精神损害赔偿5772.73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9项合计80392.59元。因被告未交纳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另行承担。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一、本案中,被告迟超应对原告冯国臣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吉公交认字(2015)第07180079号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迟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国臣及另一乘车人贾国才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各项请求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请求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用:1832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100元/天*32天=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均为一级护理,其要求的护理费为6949.76元(108.59元/天*32天*2=6949.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日为12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17066.4元(142.22/天*120天=17066.4元),其诉请的误工费24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为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19242.42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9242.42元*30%=5772.73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100元。以上九项共计72658.99元。三、被告迟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国臣的各项损失为53211.6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吉G779**号小型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迟超作为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事故导致原告及另一乘车人贾国才受伤。原告医疗费为183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共计21527.68元,均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为6949.76元,误工费为17066.4元,残疾赔偿金为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772.7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9131.31元,均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另一乘车人贾国才因事故产生医疗费为296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共计31231.68元,均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为1737.44元,误工费为6542.12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9579.56元,均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迟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理赔款数额为医疗费4080.35元(21527.68元/(21527.68元+31231.68元)*10000元=4080.35元],伤残赔偿费用为49131.31元,共计53211.66元。四、被告迟超在交强险限额外给付原告的赔偿款数额。原告冯国臣总的请求数额本院确认为72658.99元,扣除被告迟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53211.66元,余款为19447.33元。因被告迟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对交强险范围外的余款19447.33元承担全部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冯国臣赔偿款为53211.66元,在交强险限额外给付原告决冯国臣赔偿款为19447.33元,共计72658.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冯国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镇赉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账号为22001666638055008839。案件受理费1809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冯国臣负担193元,由被告迟超负担2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莫 琳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