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桂年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450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1984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诈骗罪于1986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9日被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圣、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泰兴一建公司经营技术科科长张某甲及王某甲(另案处理)伪造“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为王某甲以泰兴市华中防爆器材检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明创建材经销部范某甲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提供虚假担保。被告人王某甲收货后支付部分货款,余款90万余元至今未能按约偿还。后该枚印章被张某甲销毁。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明知王某甲已欠上海权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丰范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400多万元的情况下,仍伙同王某甲伪造“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为王某甲以泰兴市华中防爆器材检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述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提供虚假担保。被告人王某甲收货后支付部分货款,余款782万余元至今未能按约偿还。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所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8月,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张某甲,伪造“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为王某甲与他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提供虚假担保。2、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12月份,伙同王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伪造上述印章1枚,为王某甲与他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提供虚假担保。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人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范某的证言笔录,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依法调取的印章(照片),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江苏中天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被告人刘某甲以前被刑事处罚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属累犯、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已扣除被刑事拘留的3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章 美审 判 员 徐辉云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