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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农民。因盗窃,2005年8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决定治安拘留七日;2007年8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8月31日、2009年8月9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薇莎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殷某窜至海宁市周王庙镇胡斗村卫生服务站外西侧路边,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庄某的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1580元。案发后,被告人殷某已退赔被害人庄某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住宿登记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部分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有多次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庄祖德的其余损失980元,责令被告人殷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