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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陈达轩与杜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轩,杜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565号原告:陈达轩,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233。委托代理人:余荣伟,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军,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2056。原告陈达轩诉被告杜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杜永军于2013年8月29日以购货用途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借款为叁个月,定于2013年11月29日归还借款,而借款利息则按国家规定的最大利息计算。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支付了93000元给被告及现金支付7000元。当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承诺,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一拖再拖。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无提供书面答辩以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款协议》给原告收执,内容为:“本人杜永军身份证号××向陈达轩借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此款项作购货用途。所借款由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到期本息归还,经双方协商同意计息方法按国家规定的最大利息计算。特立此协议担保人:罗灿培借款人:杜永军2013年8月29日”。立据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及现金支付被告。现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款项,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考虑保证期已过,因此没有起诉担保人罗灿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和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归还借款,因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尽快归还借款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由于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利息按国家规定的最大利息计算,原告因此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永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达轩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卉审 判 员  李伟平人民陪审员  向洁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