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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军与曾明,谢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曾明,谢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2694号原告徐军,男,1984年4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周萍,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明,男,1967年2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谢玲,女,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健,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军与被告曾明、谢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高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的委托代理人周萍、被告曾明和谢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诉称,原告从2014年8月起向二被告经营的泸县利财铸造加工厂提供铁屑,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铁款4761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47610元。被告曾明、谢玲辩称,原告系与泸县利财铸造加工厂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所欠货款应由泸县利财铸造加工厂承担支付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曾明经营的泸县利财铸造加工厂(个人独资企业)提供铁屑,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铁款4761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欠条、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曾明经营的泸县利财铸造加工厂提供货物,原告与被告曾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二被告基于该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610元,二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该货款的义务,其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47610元货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明、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军货款47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曾明、谢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清退,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隆杭航 来源:百度搜索“”